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除-5-2025022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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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回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週五)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4,700元 RA0000000 均達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