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除-5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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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妍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 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9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9月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83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D-56867-6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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