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除-5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45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載票據而不慎遺失,聲 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08號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聲請除權判決云云,然按卷附公示催告公告所載,其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在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及3個月聲請為除權判決期間均屆至之後,始於114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期,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陽光大溪地游泳池 黃定全 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 113年5月15日 20,000元 RA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