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除-76-2025033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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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詹筠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11月4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10月1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送子鳥11診所謝佳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民國113年8月23日 新臺幣99,000元 FA5366811 詹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