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EM-113-桃秩聲-6-20250107-1
字號
桃秩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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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德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39071號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 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0時56分許至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以使用壘球、鐵片、木棍敲打天花板之方式製造噪音,致妨礙檢舉人即該處5樓住戶之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 噪音,惟係檢舉人先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伊僅係為自衛、保護自己,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桃秩卷第7頁反面),並經檢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秩聲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異議人行為時正值深夜,應為通常作息民眾之休息時間,堪認異議人敲打天花板之聲響,已足以干擾附近鄰居之生活作息、妨害個人居住安寧。準此,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前開所稱情節,僅係其片面之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況縱異議人所言非虛,亦僅屬其為本件違序行為之動機,而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要無所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殊難採認,其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