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M-113-桃秩-103-20241204-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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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洪睿昌 吳元平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即臺 北○○○○○○○○○) 盧謦亘 柯凱文 劉○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林○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林○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唐偉洋 楊彥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7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丙○○ 、甲○○、己○○、乙○○、丁○○、戊○○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劉○ 瑋、林○豪、林○澔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瑋、林○豪、林○澔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 民國113年6月13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至10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能源中心工區大 門(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前因與關係人王星富間有工程款、材料 費用之糾紛,遂與被移送人甲○○、己○○、乙○○、劉○瑋、林○豪、林○澔、丁○○、戊○○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地點,手持印有「冷血王星富,使用非法勞工,惡意扣款,圖利自己」字樣之布條與頭巾抗議,造成該路段工程車輛回堵進出工區之主要道路,影響人車進出之安全秩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影響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王星富、盧廷軒、蔡鴻維及徐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即足當之。是被移送人雖辯稱渠等並無滋擾,僅係欲找王星富要回工程款、材料費用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明知系爭地點面臨馬路,為公眾車輛往來出入之場所,卻以上開行為,致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輛回堵,影響人車進出之安全秩序,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所辯顯然無據,自無足採。故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第按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劉○瑋、林○豪、林○澔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參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本件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損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