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EM-113-桃秩-123-20241230-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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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單中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中林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 分,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壹、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身提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拋棄,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基於藉端滋擾犯意,大聲喧鬧咆哮,不聽制止,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復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而上開監視器影片或僅有聲音而難以特定影像聲音是否為被移送人所發出,或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而同時有被移送人出現且有聲音之影像中,被移送人僅對關係人許瑞紋表示我一定讓你跑法院不要覺得自己了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監視器影片查無有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失控咆哮與挑釁喧鬧之截圖照片相符之影像(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縱被移送人確有如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所示之話語,亦僅屬就其訴求持續表達不滿,縱然有音量較大之行為,未有憤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無非亦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僅稱被移送人有失控咆哮、大聲挑釁等情,並未記載被移送人等有何「顯不相當之言詞或行動」,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卷存光碟中監視器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在安檢過程中不滿,大聲爭執,尚非有謾罵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禁止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在場公務員事實,容有誤會。且自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縱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激動之情緒用語,然尚與「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據此推論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據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知不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身提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拋棄,被移送人疑似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大聲喧鬧咆哮,不聽制止,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本件乃因移送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時,即應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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