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M-113-桃秩-127-20241122-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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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祥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0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