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M-113-桃秩-131-20241011-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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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景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景峰不罰。 扣案之甩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景峰係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世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85M2493,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4支,乃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據空運快遞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倘涉有虛報情事,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違章)之責,是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次按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經查,系爭規定係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9條有關報運貨物進出口之違章行為所修訂,是進出口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章情事者,倘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裁罰並沒入貨物,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處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仍不服複查之決定者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可罰性,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固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據,然不得僅以系爭規定逕認報關業者就進口之貨物可能違反之任何法令規章均應負責,本件系爭貨物固由被移送人申報入關,縱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有違章之情事,而應負該條例違章之責,被移送人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仍應以被移送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為斷。揆諸首開規定,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甩棍係私運夾藏在併袋貨物中,世傑公司不知道有這貨物,世傑公司僅依據大陸集運商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報關依據,世傑公司無法事先查證報機內容物之正確性,且世傑公司只負責報關,沒有負責派送,所有沒有派送資料等語,足認系爭貨物客觀上係先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系爭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系爭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運輸扣案之甩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甩棍4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文可證,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以,扣案之甩棍4支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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