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EM-113-桃秩-133-20241009-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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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佩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止,多次向警方檢舉關係人黃婉雯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村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撥打報案專線檢舉24次、至派出所報案檢舉7次,共計31次),惟經員警到場後查無該情,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黃婉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關係人黃婉雯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案件查詢、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2頁、第18至31頁)為其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報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不是針對黃婉雯欲讓她受處,只是想讓她停止發出噪音而已(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多次報案後,經員警到場查訪,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檢舉之黃婉雯住處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情事,且嗣後再經員警現場訪查住戶後,均未聽聞有其他住戶反映黃婉雯住處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乙節,有上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惟本件經員警到場調查後,固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所檢舉上情屬實,被移送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黃婉雯住處查詢有無發出噪音妨礙安寧情事,此雖令黃婉雯在員警查訪過程中認為有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經核尚屬有間,要與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