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M-113-桃秩-135-20241122-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簡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良諺不罰。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良諺係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報運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夾藏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電氣警棍(棒)1把(下稱系爭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 非係以:證人黃柏達於警詢時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進口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系爭扣押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29日警署行字第1130133440號函(下稱系爭警政署函)及扣案系爭警棍1把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之行為,而證人黃柏達 於警詢時為被移送人辯稱:我們係受大陸地區集貨商委任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無法實質查核申報單上資料,因貨物進口數量眾多,不會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只要名字及電話與實名認證註冊資料相符,即認定為該納稅義務人貨物等語。 五、經查,被移送人係錦煌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申報進口 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內夾藏屬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系爭警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申報單、扣押搜索筆錄及警政署函附卷可參,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系爭貨物雖為祺祥公司承攬輸入,然祺祥公司為報關業者, 為大陸地區集貨商申報輸入系爭貨物,收取清關費用,無從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且系爭貨物內貨物眾多,且集貨商並未提供取件人之詳細資料等情,業經證人蕭志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無從認定系爭警棍收件人與被移送人有何關聯,自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基於故意或過失而輸入系爭警棍。是被移送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警棍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棍既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警棍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