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EM-113-桃秩-137-20241016-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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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3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水彈槍壹把、彈丸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水彈槍1 把、彈丸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㈡扣押筆錄。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水彈槍1把、彈丸1包)。㈣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玩具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水彈槍1把、彈丸1包)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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