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M-113-桃秩-146-20241030-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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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9,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強力膠殘渣袋1袋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整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4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強力膠、強力膠殘渣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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