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M-113-桃秩-148-20241108-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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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3637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7時13至23分 許,至報案人陳嘉蓁於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一街之住處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案經陳嘉蓁檢具監視器影音畫面報請移送機關大竹派出所處理,嗣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著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然否認有 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的朋友陳英森目前人在大陸地區,陳英森委託伊至上址關心其孫女開學後上學之情形,伊才去按門鈴,並無騷擾之意等語。經查,陳嘉蓁雖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自行車至上址繞來繞去,騎進社區車道後,旋按壓伊住處門鈴3分多鐘後離去等語,惟觀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音畫面,被移送人並非持續按壓門鈴長達3分鐘,而係於按壓門鈴後,在門外徘徊等候3分鐘餘。其於按壓門鈴後,短暫在外等候住戶回應,難認有何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情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從而,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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