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M-113-桃秩-153-20241108-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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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水明 被移送人 黃月雲 被移送人 林宗坤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15時1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等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要求報案人吳建新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檢查是否為辣眼嗆鼻惡味產生之源頭,滋擾他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吳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之畫面截圖6張。 ㈣現場錄影之影音檔案1份。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大門前,要求報案人吳建新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檢查是否為辣眼嗆鼻惡味產生之源頭乙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同址6 樓地板排水孔散發異味,且為辣眼嗆鼻之惡味,故前往上址欲查明清楚該惡味究從何而來,但該址住戶遲遲不願配合解決云云。查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等確有持續待在上址大門外約20至30分鐘,妨礙報案人之出入,致報案人僅能報警求助,林宗坤甚至向門內叫囂「出來」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等已擾及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其等行為難謂排解糾紛之合法、正當之手段,是被移送人等上開所辯,要不足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