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EM-113-桃秩-158-20241104-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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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攜帶開山刀1把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不清楚伊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有開山刀,該開山刀應係伊同事割雜草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山刀之長度甚長,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告對此斷無不知之理,又該開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