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EM-113-桃秩-161-20241107-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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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4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瓶之空彈匣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橋東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對空鳴 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空鳴槍之行為,屬接續犯意為之,應為單一行為。復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空氣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固其辯稱:對空鳴槍之場所為公眾遊憩空間云云,仍為無具體理由之空泛抗辯,並不足採。 四、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瓶之空彈匣1支,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瓶之空彈匣1支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