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EM-113-桃秩-165-20241127-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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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秋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包1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5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送移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包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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