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M-113-桃秩-166-20241129-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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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沈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9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玉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辣椒槍照片5張。  ㈢扣案之辣椒槍1把。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槍1把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該等物品扣案為證,而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係為防身之用,惟辣椒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此有上開扣案辣椒槍之照片存卷足參,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該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強烈刺激眼睛、喉嚨、皮膚,並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過敏反應,藉以達到癱瘓他人相當時間行動能力,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衡以當今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的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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