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EM-113-桃秩-168-20241225-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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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顏思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3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思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佛教蓮社)。  ㈢行為:未經廟方同意隨意拿取供桌之供品香蕉後插入爐內, 嗣朝寺廟亂丟香蕉皮、鋁罐、水瓶廢棄物,復對廟內香爐小便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不當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從其行為動作地點,顯然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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