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M-113-桃秩-170-20241204-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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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1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969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不罰。 扣案手銬1付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嘉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第 三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由第三人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詎渢公司)報運進口之快遞貨物中(報單號碼:CE130I5Q391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BMYSZ80322,下稱系爭貨物),夾藏未經申報屬公告查禁器械之「警銬」即手銬1付,而系爭貨物係以被移送人為收件人及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是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固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系爭貨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3016517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見桃秩卷第4、8至12、15至13頁)為據;惟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雖記載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為被移送人(見桃秩卷第11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並表示未曾提供個案委任書予詎渢公司等語(見桃秩卷第4頁),復經員警於訊問時當場檢視其手機,而未發現其有何購買系爭貨物之情事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桃秩卷第4頁至反面),而移送機關既亦查無被移送人與系爭貨物外箱上所載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之關聯性(見桃秩卷第3頁反面),則自難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認扣案之系爭貨物確係由被移送人所購買並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從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手銬1付為內政部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30165172號函文可證(見桃秩卷第15頁),是扣案手銬1付,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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