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EM-113-桃秩-172-20250108-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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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欲報案等事端,滋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經勸阻方佯稱欲報案云云,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及被移送人 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遭法院裁罰之紀錄、違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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