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M-113-桃秩-173-202503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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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瑋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5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斧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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