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EM-113-桃秩-174-20241224-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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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傅庭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5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傅庭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彈丸5顆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內含二 氧化碳鋼瓶1瓶)1把及彈丸5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鎮暴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上開扣案玩具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準此,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1瓶)、彈丸5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