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EM-113-桃秩-176-20241230-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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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郭展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1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展誠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喊話之方式,藉端 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邱婉琪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與證人邱婉琪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移送人不思循以正當、理性及合理之方式尋求解決,竟率於上開地點持大聲公為滋擾之行為,此舉顯然對於和平處理糾紛毫無助益,並顯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要屬明確。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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