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EM-113-桃秩-177-20250107-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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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8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桃秩卷第6頁至第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摺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 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桃秩卷第9頁),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摺疊刀之用途為防身云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被移送人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折疊刀用以防身,實難認為係基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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