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M-113-桃秩-179-202503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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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秦浩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浩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湘羚檳榔)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 彈匣1個、彈丸7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槍(瓦斯槍)並無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7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彈 丸7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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