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EM-113-桃秩-180-20250317-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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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7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佩宜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二、其餘被移送部分免移送。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7日(連續行為)。 ㈡地點:桃園市○○區○○○○○村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檢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於上開期間內共計8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4次、至派出所報案4次),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報案人張紹祺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 表、訪談(查)紀錄表。 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派遣系統紀錄。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或至 派出所檢舉系爭房屋住戶妨害公眾安寧乙情,為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移送機關所屬大林派出所警員於收到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後,即多次現地勘查及訪談系爭房屋周邊鄰居,詢問有無在深夜時段聽聞該屋住戶發出敲擊聲,抑或其他人為之噪音,惟受訪人均明確供述並無上開情事,此有卷附訪談紀錄表、查訪表、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5、78至79頁)。又承辦被移送人檢舉案件之多位員警檢視被移送人提供之錄音檔後,均發現被移送人所指之噪音微小且未具連續性,亦無法證明係何處傳出等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住戶應無妨害公眾安寧情事。㈡被移送人復於113年11月2日21時55分許至派出所檢舉系爭房屋住戶於同年9月14日、15日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報案人張紹祺與同居在系爭房屋之家人於113年9月14日接近17時30分步出該屋,迄至同日22時後始一同返回系爭房屋;同年月15日早上接近8時,被移送人與其女兒先後自所居房屋(即上揭所列違序地點,下稱76號房屋)出門離去,而被移送人之配偶亦於同日接近11時出門,此時無人在76號房屋內,嗣至同日接近20時,被移送人與其配偶始一同返回76號房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足參。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4日住戶外出無人在內之期間,不可能發出任何人為聲響;而被移送人既於113年9月15日早晨外出,當日亦不可能聽見系爭房屋傳出噪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綜觀上情,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係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為不實誣告,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論處。至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懷疑系爭房屋住戶監視器時間正確可信度等語,惟此係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卷內復無任何積極客觀之事證可資判定上開監視器時間確有所疑,故其所辯,尚不足採。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上開非行致警察機關多次耗費人力調查之資源、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儆效尤。 四、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多次向警方檢舉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等語,惟: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移送人前因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多次向警 方檢舉系爭房屋之住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秩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不罰確定,有前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移送機關固稱係有新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並無重複移送等語,惟前案裁定卷附之被移送人報案紀錄,其中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部分,與本次移送之報案紀錄確屬相同,足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所為之檢舉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不罰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移送之裁定(即相當於刑事訴訟法所稱免訴之判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