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M-113-桃秩-183-20250109-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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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忻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0945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忻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藉端滋擾,並曾於同年12月1日22時許持手機對關係人陳泉澤錄音錄影、於同年月2日19時許對陳泉澤大喊「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我的車」等語、於同年月3日7時15分許敲門並對陳泉澤大喊「陳先生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陳泉澤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陳泉澤大喊「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我的車」、「陳先生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辯稱:因為陳泉澤擋住伊之車庫出入口,伊要出門上班,故請陳泉澤移車,伊並未持手機對陳泉澤錄音、錄影,且伊係單純行使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並無騷擾陳泉澤之意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雖可見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站立或走動,然自該等畫面尚無從認定其有何不當滋擾之行為,且隨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無音訊以佐證移送事實,是本院尚難憑卷內事證遽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況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車輛右後方確有停放其他車輛,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其前揭行為雖令陳泉澤認為有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