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EM-114-桃秩-1-202501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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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展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0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展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飼養犬隻未以牽繩或鎖鏈加以拘束,縱容犬隻四處活動,驚嚇騎車經過該路段之李翁慶,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以關係人李翁慶於警局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本案工廠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惟否認有何驅使或縱容本案犬隻嚇人之行為,並以:本案工廠周遭為私人土地,未經允許不得擅入,飼養在廠房內自毋庸以牽繩或鎖鏈拘束,本案犬隻平時不會咬人,且當日本案犬隻僅吠叫1聲,並無追趕關係人等語。經查,關係人固於警詢時稱:伊騎車經過本案工廠時,有犬隻吠叫並衝出來,使伊受驚嚇,向右閃避、緊急剎車而差點摔車等語。惟觀諸關係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日關係人騎車經過本案工廠時,系爭犬隻僅出工廠吠叫1聲即止,並無繼續吠叫或追逐關係人之情事,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積極驅使犬隻嚇人,或知悉卻消極不予阻止而縱容犬隻嚇人之行為,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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