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M-114-桃秩-10-202502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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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馮佳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 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7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裝球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改裝球棒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改裝球棒1支扣案可佐。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不知道該改裝球棒是何人所有,伊開車搭載綽號「阿財」之友人時,「阿財」在路上見該改裝球棒即撿起放置伊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云云。惟被移送人無法提供「阿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已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又觀諸該改裝球棒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棍頭有鎖三顆螺絲,具有殺傷力,有照片在卷可參,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尚無將球棒頭鎖上螺絲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改裝球棒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改裝球棒1支,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