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EM-114-桃秩-11-20250312-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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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朱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7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物之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 狀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固以攜帶該折疊刀係為防身及日常使用云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被移送人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折疊刀用以防身、日常使用,實難認為係基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