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M-114-桃秩-14-202502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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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大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5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大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12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門口前,因財務糾紛與關係人王文政發生爭執,突拿出美工刀,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拾獲美工刀1把,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美工刀為平常工作所隨身攜帶云云,然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王文政發生爭執即拿出美工刀,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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