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M-114-桃秩-16-20250227-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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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 瓶,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定。而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擔心遭人報復,故攜帶扣案之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以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辣椒噴霧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核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及辣椒噴霧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擔心遭他人報復亦非得合法化攜帶該等器械之正當事由,且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暨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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