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M-114-桃秩-17-20250321-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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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依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18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1時5分許, 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方報案稱其前夫辜贈宇在家暴小孩,請警方協助處理,嗣辜贈宇認被移送人報案讓警方一直到其家裡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堅持檢舉被移送人,爰於調查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用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案件紀錄、被移送人及辜贈宇等2人調查筆錄為證,惟依卷附之報案紀錄,僅有111年1月28日之1筆,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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