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EM-114-桃秩-2-20250122-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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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楚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航警刑字第1130048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楚羽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 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6日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手提行李安檢線第6      號檢查線(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0156100號函 、113年12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46641號函、報告單。  ㈢扣案物照片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1日航警行字第1130045786號函、11 3年12月5日警署行字第1130184326號函、現場紀錄、所有權同意書。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忘記了,不曉得在裡面;不知道 國內法律禁止攜帶及持有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年紀6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由其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欄位「受詢問人欄」中之「教育程度」註記可知,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本非任何人得以任意持有,此亦應為一般社會之通念;且其於上開調查筆錄時自陳此趟出國目的為旅遊,而一般觀光旅遊出國之際,通常攜帶之行李數量不多,觀諸本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此物放置於行李箱內,被移送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故意且具有違法性認識。從而,被移送人雖以前詞否認,尚不足採,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七、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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