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M-114-桃秩-4-20250115-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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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郝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0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昱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農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只)。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