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M-114-桃秩-5-202503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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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煜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5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煜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僅係防身用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