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M-114-桃秩-8-2025031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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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50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縱容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在前述地點追逐行經該處、騎乘機車之阮竹霞,並咬傷阮竹霞,致其受有右側小腿脛前區裂傷併瘀青、瘀青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阮竹霞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飼養系爭犬隻,是被移送人 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系爭犬隻是否加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被移送人在系爭犬隻無牽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系爭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攻擊咬傷行經路人之舉,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衡諸常理,路過之人或鄰人自然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被移送人智識正常,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追逐攻擊行經路人之行為,被移送人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其放任系爭犬隻危害被害人之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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