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EM-114-桃秩-9-20250312-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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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6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