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0-桃醫簡-3-20241227-1
字號
桃醫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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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玥文 被 告 恩緹經典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亮華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10堂、贈送1堂 之醫學美容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療程(下合稱系爭療程),成立美容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於108年5月2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翁子騰進行系爭療程,詎翁子騰未盡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未在原告所指定之鼻翼左側病灶處施作,致原告鼻翼左側產生3mm6mm凹痕(下稱系爭凹痕)。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發現系爭凹痕,導致原告需支出修復系爭凹痕手術費用34,000元並因此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細支氣管炎、焦慮症、慢性咽炎、胃食道逆流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及受有精神損害266,000元等語,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曾締結系爭醫療契約,然否認被告 受僱人有醫療過失,亦否認有系爭凹痕之損害結果及系爭症狀與被告受僱人之醫療行為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起訴,距原告最後一次至被告診所診療即108年8月22日已逾2年,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有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療程,於108年5 月2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翁子騰進行系爭療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單、通訊對話紀錄、客戶資料卡、病歷表、購買項目總明細表、療程使用/修護紀錄表、術前與術後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第17頁、第19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執行業務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鼻翼左側產生系爭凹痕,受有傷害及因此患有系爭症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僱用人醫療過失致其鼻翼左側留下系爭凹 痕,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病歷資料與術前、術後照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僱用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醫療過失,據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北總外字第1110002729號函回覆:「根據原告108年5月25日術前照片,無法看出鼻翼凹陷術前不存在,故無法判定鼻翼凹陷是否為108年5月25日治療所導致,因此無法判定該診所是否有醫療過失」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見系爭凹痕是否為系爭療程所致,已不無疑義。 ㈢嗣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 院於112年2月21日以院依行字第112000247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㈠根據所請求事項之p.105、108、110前後照片,鼻部皮膚可見治療前未見之凹陷。病歷並無記載或圖像標示受鑑定人(即原告,下同)原本欲治療之部位,亦未見治療同意書或其他相關照片繪圖說明佐證應治療部位,另未見完成告知後同意,故不符醫療常規;...㈣受鑑定人於2023年1月7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經診視並以照片佐證(附件二),仍可見受鑑定人現況對應先前治療後之凹陷,約0.3乘0.2公分,和鑑定書面資料所附照片及111年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報告所提之鼻部凹陷情況相符。依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相關顏面疤痕項目評估,未達失能情況。」等語(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系爭鑑定意見所指之鼻部凹陷部位究為左側或右側,以及鑑定單位據以做成鑑定意見之依據後(本院卷第127頁),則據該院以113年5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508號函補充:系爭鑑定意見附件二所示左圖呈現凹陷之處為左側鼻翼;右圖則為對照之鼻部右側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是系爭鑑定書認原告有左側鼻翼有0.3公分0.2公分之凹陷,主要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為依據,然觀諸本院卷一第105頁,顯示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右側術前照片,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則均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左側術後照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前揭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更動攝影設定(如鏡像拍攝,拍攝畫面將左右顛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術前之鼻翼右側照片作為比對術後鼻翼左側存有系爭凹痕之依據,二處位置明顯不同,何以足為比對之依據,卻未見說明,已難盡信。嗣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另為補充鑑定,該院於112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2638號函覆以:已於系爭鑑定意見評估說明在案,若認仍有不足,建請另詢其他機構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又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系爭鑑定意見鑑定人到庭擔任鑑定證人亦請假未到(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則系爭鑑定意見既有前揭疑慮存在,復經調查後無從補正,要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行為致系爭凹痕云云,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無法證明系爭凹痕於108年5月25日前不存在,已如前述,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凹痕在108年5月25日前不存在,則縱然原告鼻翼存有系爭凹痕,亦難認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凹痕於術前即已存在之有利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