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1-桃原簡-85-2024101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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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劉中浩 寄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歐春花 歐春蘭 歐傳榮 歐揚正 歐思源 歐思漢 歐育榕 歐綵珍 歐思杰 歐世凱 張育慧 寄臺中市中區繼光街162之5之2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被 告 張怡青 張自忠 張艾笛 張本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歐春花、被告歐春蘭、被告歐傳榮、被告歐揚正、被告歐思源、被告歐思漢、被告歐育榕、被告歐綵珍、被告歐思杰、被告歐世凱、被告張育慧、被告張怡青、被告張自忠、被告張艾笛、被告張本治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489.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13.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歐 揚正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1.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由被告所有、管理之同段680、685、68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0地號土地、685地號土地、686地號土地)中,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區域之必要等語,雖為部分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通行,但仍有部分被告尚未表示意見,是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木枝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歐春花、歐春蘭、歐傳榮、歐思源、歐思漢、歐育榕、歐綵珍、歐思杰、歐世凱、張育慧、張怡青、張自忠、張艾笛、張本治即歐木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歐揚正、張育慧、張怡青、張艾 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因地處山區內陸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須通行鄰地即㈠被告歐春花、被告歐春蘭、被告歐傳榮、被告歐揚正、被告歐思源、被告歐思漢、被告歐育榕、被告歐綵珍、被告歐思杰、被告歐世凱、被告張育慧、被告張怡青、被告張自忠、被告張艾笛、被告張本治(下合稱歐春花等15人)共有之6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及㈡被告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及㈢被告歐揚正所有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以上㈠㈡㈢下合稱系爭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且此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是伊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歐揚正、張育慧、張怡青、張艾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6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須通行系爭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且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邊土地分布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7至18頁、第5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 月12日會同原告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該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為系爭區域係682地號土地必要之聯外通道,其中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為489.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為13.1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復參以其餘被告除歐春花外,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至歐春花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再所謂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查,原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系爭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且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區域自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兼衡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目的係解決原告通行權不安之地位,而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亦未曾有所阻礙,至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本案既係純為原告利益而為之訴訟,訴訟費用倘由敗訴之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實有欠公允;然上開法條規定僅表示可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非全部,故本院認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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