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1-桃簡-1403-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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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仕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減縮及擴張,終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因前方訴外人戴羣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與D車發生擦撞後再與訴外人童裕凱所騎乘、暫停於前方路旁夾停車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失控左偏,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後方駛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而與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A車亦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伊醫療費9萬9,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7,039元、就診交通費2,500元、A車修理費8,261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1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乃係 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前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其所騎乘之A車發生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單、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及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伊騎乘C車沿文 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時,伊先看到前方電動車(按即A車)撞到停車格收費員,然後往伊方向倒下後,伊前車頭撞到A車後,伊人車往前翻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A車卡到童裕凱騎乘之B車後搖晃,伊就想趕快靠內側一點,但經過時還是被A車撞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童裕凱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車在文中路一段0000000號燈桿附近夾停車單,停約20秒後被後面一台電動車(按即A車)撞上,A車往左邊倒又去跟一台機車(按即C車)碰撞到,C車也倒地,伊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停在路邊幫路邊汽車夾停車單,A車從後面擦撞到伊機車,伊就看到原告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戴羣峯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見前有一個阿姨騎車突然緊急煞車,且旁有一台大卡車,伊也緊急煞車並按喇叭示警停在路邊的童裕凱,但童裕凱沒有動,伊就趁卡車縫細往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沿文中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車速不記得了,只記得前方有一台機車突然減速,伊就緊急煞車,之後就倒在地上,期間的事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跟著前車騎車,應該是騎在車道上而非路肩,伊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但伊沒有印象撞到誰或被誰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互核前揭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童裕凱係騎乘B車停放在路肩夾放停車單,戴羣峯、原告及被告則依序騎乘D車、A車及C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痕跡、受損照片部分及碰撞後靜止位置(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童裕凱所騎乘之B車於事發後係立放在路肩與路旁停車格之間,原告騎乘之A車則右傾倒臥在前方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告騎乘之C車亦係右傾倒臥在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C車後輪與A車前輪距離約1.9公尺、與A車後輪距離約1.1公尺(見本院卷第46頁),而A車右側車身車明顯留有一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A車左前方後照鏡亦有由後推擠旋轉向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B車左側車身流有明顯括擦痕,C車車輪前輪則留有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94頁及反面),應可見事發時應係原告騎乘A車右側車身先與童裕凱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A車往左偏駛,致A車左側車身與自後方駛抵之被告所騎乘之C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A、C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往不同方向偏移定傾倒在地。又被告騎乘C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以約時速3、4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路段為直行路段,並非彎曲、隧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方車況,斯時應可明顯察覺前方之A、B車發生擦撞之情,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二、有關乙○○騎乘5FD-16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擦撞甲○○重機車(A車),主要原因為乙○○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為甲○○騎乘重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告於事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A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又戴羣峯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34頁),然此與原告、被告前述均有不符,且本院前所認定之機車碰撞經過,被告既係騎乘C車在最後並與原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則戴羣峯前揭所述,恐為其記憶錯誤或自行臆測之詞,而無足可採。至系爭事故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並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等固均認原告騎乘A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騎乘B車、被告騎乘C車及戴羣峯騎乘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2年7月17日逢建字第1200152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第129頁),惟依卷附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路肩之事實,其逕認僅原告之騎車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⒋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A車自後方與童裕凱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衡諸該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彎曲、隧道等可能遮蔽視野之情,原告應可察覺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事發前有看見童裕凱在開單,因見前方機車突然煞車,其也緊急煞車,但沒有印象後續碰撞情況(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至兩造各自援引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陳稱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本院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獨立判斷,而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9萬9,8 1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業已載明「……於109年07月01日至急診求診當日住院,於109年07月07日接受右側胸管插入引流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11日出院,需使用三角巾加以保護固定,建議休養1週及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病人自109年11月03日經門診住院,於109年11月04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及徒手授動手術,109年11月05日出院,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14日(109年7月1日至11日、同年11月3日至5日)及出院後18週(109年7月12日至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至12月17日)期間均需休養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下稱同德國 中)代課教師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013元為計算,並加計不能兼職家教損失8萬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德國中薪資保費明細、學期課程表及家教上課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而查,原告雖曾為同德國中代課教師,然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期間已非該校聘任教師乙節,已據同德國中112年9月25日同國教字第11200072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執此據為計算不作工作損失之依據。惟原告於事發前確係擔任代課教師,且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確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下之不能工作損失,再加計兼職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萬8,033元{(計算式:25,250元×(14/30+126/30)+8萬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 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就診,一次計程車往返費用500元,共計支出就診交通費2,5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此費用數額尚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 269元(其中工資為3,477元、零件為1萬792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A車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7月1日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8,037元(計算式:4,560元+3,47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為8,0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5,884元(計算式:9 萬9,814元+19萬8,033元+8,037元+10萬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斟酌前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20萬2,942元(計算式:40萬5,884元×50%)。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8,155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4萬4,787元(計算式:20萬2,942元-5萬8,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78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2×0.536=5,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2-5,785=5,007 第2年折舊值 5,007×0.536×(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7-447=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