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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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