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EV-111-桃簡-2175-20250121-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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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15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319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1,365元(計算式:原告洪錦雀 請求8,870,435元+原告徐妤蓁請求200,930元=9,071,3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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