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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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