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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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