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2-桃原簡-93-2024112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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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建毅 被 告 穆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原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下稱系爭稅費)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行命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截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截圖、eTag應繳通行費截圖、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函文、行政執行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73、85至87頁、桃簡卷第19至24、33至36、51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費52,133元,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52,133元。另系爭車貸尚餘420,746元未繳納,此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桃簡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