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2-桃簡更一-2-20250331-2
字號
桃簡更一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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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從地 被 告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吳詹秀絹 詹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為被告詹 志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兄弟姊妹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且查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士院鳴家家113年度查繼310字第1149007701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之繼承人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