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2-桃簡更一-2-20250331-3
字號
桃簡更一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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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從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俊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德明 詹益富 詹益華 詹益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詹勝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文龍 住○○市○○區○○街○段0000巷00 弄00號 詹文卿 詹益東 葉詹春鶯 詹秀容 詹益強 詹益壽 詹立偉 詹純雅 詹鴻程 詹前金 詹益諒 詹益興 詹寶珠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詹雅棋 詹阿暖 詹前昱 詹益枝 詹景翔(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耕(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亮(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詹秀絹(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棋(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英柏 詹益清 簡玉螺 詹益慧 詹益成 詹秀卿 詹秀珍 詹益鑑 詹益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被 告 詹益權 詹佳燕 陳蓮招 詹淑華 詹琪瑛 詹淑嬪 羅珮玉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詹聰江 詹聰跦 詹濬豪 詹秋桂 詹丹竺 詹其鴻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惠(兼童鈺訡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菱 詹惠驛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詹益青 詹勳清 詹益權 詹益書 詹瑞燕 詹前育 詹謹嘉 蔡米珠 詹大緯 詹豐榮 詹益倫 呂秀鳳 詹益洲 詹秀敏 詹楊美妹 詹前穆 詹前敏 詹美娥 呂永建 王信富 王秋桂 王雪嵐 王映月 王春梅 王春花 詹景翔 許朝聖 詹黃碧鳳 詹勳圍 詹宇雯 詹美慧 鄭詹秀含 詹宸壽 羅雅絹 王阿有 詹主慧 詹前志 詹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謝從地為相對人即原告張俊賢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張俊賢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張俊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因被告詹益華、詹益強、詹純雅、詹益諒、詹益成、詹秀卿、詹秀珍、詹宸壽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無從得兩造之同意,且本院發函予張俊賢就聲請人承受訴訟乙節應於收受函文3日內表示意見,經張俊賢於114年1月9日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張俊賢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張俊賢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張俊賢前開移轉之應有部分對其而言亦已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